(2017)鲁0781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青州市通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自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某未经该公司允许,多次私自截留公司货款共计23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投资超市等。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卢某某一直未交还公司,且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青州市通慧饲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通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辅助明细账、欠款单等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