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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务工,住庐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骑电动车经过庐山市温泉某餐馆附近时,被害人宋某以熊某甲在胡某处说了自己是非为由,将其拦下讨要说法,双方便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一旁的李某甲与李某1拉开。随后,熊某甲前往该餐馆找胡某解释此事,宋某见状又去拉扯熊某甲,熊某甲推搡将宋某摔倒,致使宋某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经星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2日,熊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某1、钱某、胡某、李某2、熊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宋某损伤情况说明;(6)CT检查报告单;(7)谅解书;(8)家庭赔偿协议;(9)归案情况说明;(10)常住人口信息;(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甲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若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组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左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