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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志成、刘成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成,刘成果,倪满红,陈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勇,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果,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满红,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红,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李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果及被上诉人倪满红、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勇、章熙、被上诉人刘成果、被上诉人倪满红、陈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成上诉请求:该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载明的“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5年5月26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刘成果为了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达到借款的目的,确实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成果的承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约定,因此在双方的借据上对此并未体现,且本案被上诉人刘成果并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因此不能就还款时间是否存在约定这一重要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成果的借据以及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倪满红、陈秋红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超出担保的保证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成果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承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会还上诉人钱的。被上诉人倪满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秋红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成果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我忘记了。我认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就是借款人还不了钱担保人承担责任。我没上诉是因为不懂。我坚持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李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成果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倪满红、陈秋红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成果向原告借款后,约定按照月息3分,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打入被告陈秋红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由被告陈秋红代为转交,一直支付至2016年3月4日,之后被告刘成果未归还欠款亦未继续给付利息。被告倪满红、陈秋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成果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刘成果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但被告刘成果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陈秋红予以认可并提供银行个人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刘成果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倪满红、陈秋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倪满红、陈秋红为被告刘成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被告刘成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倪满红、陈秋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共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成对被告倪满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志成对被告陈秋红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成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刘成果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成主张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载明的“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2015年5月26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成果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是刘成果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其不到庭,说明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李志成主张称其与刘成果的承诺并没有达成一致约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成果向李志成借款并书写欠条,倪满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倪满红、陈秋红为刘成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刘成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李志成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其要求倪满红、陈秋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审庭审时,陈秋红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认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陈秋红应对刘成果向李志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成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的承担即:“被告刘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共计610000元”、“驳回原告李志成对被告倪满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刘成果负担”;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志成对被告陈秋红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陈秋红应对被上诉人刘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志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共计6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李志成承担4950元,被上诉人陈秋红承担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