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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李成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李成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常文里88号。法定代表人:匡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康,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雾茶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云雾茶叶公司不向李成康支付经济补偿金27638.94元。事实和理由:李成康单方面擅自离职,因而云雾茶叶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云雾茶叶公司和李成康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限内云雾茶叶公司与李成康另签订《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协议书》,聘请后者为区域经理;云雾茶叶公司代表李成康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云雾茶叶公司为李成康申报缴纳保险费至2016年6月25日。以上三个事件表明云雾茶叶公司愿意与李成康续订劳动合同,而李成康在2016年5月15日自行离职,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云雾茶叶公司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二,云雾茶叶公司与李成康签订的《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协议书》,其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能够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视为双方续签了一个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李成康于2016年5月15日擅自离职,该行为发生在这一劳动合同截止时间2017年2月28日前。有鉴于此,云雾茶叶公司不应当向李成康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成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云雾茶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云雾茶叶公司不向李成康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5日基本工资差额2400元;二、云雾茶叶公司不向李成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38.94元。原审法院查明:李成康于2008年8月进入云雾茶叶公司处工作,负责恩施片区营销。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及个人承诺书,李成康以户口不在本地为由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云雾茶叶公司按照200元/月标准将社会保险补助随工资发放。2010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李成康以个人自行缴纳为由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云雾茶叶公司按380元/月标准将社会保险补助随工资发放给李成康。2011年5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该劳动合同约定李成康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奖金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其他部分按云雾茶叶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云雾茶叶公司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李成康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李成康的工作待遇。根据李成康申请,每月云雾茶叶公司向李成康发放社会保险补贴金200元,由李成康自行在流动窗口办理。2012年11月起云雾茶叶公司为李成康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5月10日,云雾茶叶公司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将恩施7家门店并入汉阳区统一管理,将李成康调岗,李成康遂于2016年5月15日离职。云雾茶叶公司陈述从2008年李成康入职开始实际发放给李成康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李成康称从2014年开始知道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云雾茶叶公司在2016年7月8日结算了李成康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9355元。李成康在离职之前十二个月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948.4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云雾茶叶公司和李成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但李成康确认从2014年4月开始收到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李成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云雾茶叶公司提出异议或在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李成康仅申请云雾茶叶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对之前领取的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李成康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云雾茶叶公司的基本工资的调整。云雾茶叶公司已按照调整后的基本工资足额发放,故云雾茶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裁决云雾茶叶公司向李成康支付2016年2月至5月15日基本工资差额24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云雾茶叶公司和李成康之间的劳动合同期于2016年5月15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云雾茶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故云雾茶叶公司应向李成康支付经济补偿,计算为3948.42元×7个月=27638.94元。故对云雾茶叶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38.91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云雾茶叶公司不予支付李成康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5日基本工资差额2400元;二、云雾茶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成康经济补偿金27638.94元;三、驳回云雾茶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云雾茶叶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云雾茶叶公司与李成康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15日期满,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在云雾茶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者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应认定云雾茶叶公司未向李成康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云雾茶叶公司应向李成康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云雾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云雾茶叶公司向李成康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雾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云雾茶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