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志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7行初17号原告宋志辉,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辉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辉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6号楼1单元1号、2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本载明用途为住宅。××6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48平方米,××6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32平方米,小院面积20平方米。农业银行在××6号楼1单元1号租用一间用作银行网点取款机,租期为5年,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2月6日到2017年12月5日,年租金为49500元,另一间租给化妆品销售,年租金2万元。银行和化妆品的生意相当的好,可以再续租十年都没有问题,原告自己经营的北京光辉兴旺家电销售中心在此经营十八年,一旦搬迁,客源将全部流失,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原告向平谷区政府和拆迁办指挥部多次表明自己的观点,最后拆迁办给出的方案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小院的二十平方米不予补偿,原告一家老少全靠原告经营的北京光辉兴旺家电销售中心生存,政府给出的补偿方案和商店的利润相差太大,北京光辉兴旺家电销售中心位于平谷区步行街东口,属于平谷最繁华的地方,是寸土寸金的商业地带,政府按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一次性补偿,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评估数据,显失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房屋登记簿原始权利记载为前提,房屋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提供有权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并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认定,北京光辉兴旺家电销售中心在××6号楼1单元1-2号经营十八年,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已经由民房转为商用,应定性为住改非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平谷区××6号楼1单元1号、2号的房屋按照非居住性质房屋作出补偿认定,重新评估二处房屋及小院的商用价值并补偿同等区位商业用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平谷区××6号楼1单元1号、2号的房屋在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针对上述二处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款项进行了约定,如果原告认为签定协议时被告对房屋用途的认定及补偿方式的确定显失公正,可以通过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原告实际已经提起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改变对涉案房屋用途的认定以及补偿方式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志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志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