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辉与姚兴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辉,姚兴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杨辉,男,生于1989年12月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姚兴举,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杨辉依据(2016)渝0243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姚兴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姚兴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1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168.5元、执行费223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姚兴举依据(2016)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应向申请执行人杨辉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500元,该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受理费168.5元、执行费223元由被执行人姚兴举承担,并于2017年9月7日前交至法院执行局。”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兴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3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