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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罗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法定代表人:郭金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玉,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罗某之妹。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春水医院)因与上诉人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水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金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水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减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罗某辩称,一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孩子是在医院出的事情,鉴定费应由医院负担,且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春水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西北政法大学所做的责任认定不公,应重审鉴定。春水医院辩称,一审经过法定程序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罗某之女郭靖湘因轻微呕吐到被告春水医院诊治,被告春水医院查体后给予补液及对症治疗。次日再次诊治,并给予输液治疗,××危,后在送往舞钢医院过程中死亡。2015年10月9日,经河南省泌阳县卫生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靖湘符合因胃肠道感染,继发间质性肺炎及心肌炎,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罗某支付鉴定费10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受害人郭靖湘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靖湘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春水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靖湘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靖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20%”,原告罗某支付鉴定费7000元。受害人郭靖湘于201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罗某系受害人郭靖湘之父,郭靖湘之母郭华敏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郭靖湘因病入住被告春水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春水医院在为受害人郭靖湘的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20%。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春水医院在为受害人郭靖湘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春水医院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春水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医学对受害人郭靖湘的死亡原因及被告春水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均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医患纠纷的必要,且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业已确认被告春水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上述鉴定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罗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3、鉴定费17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4694.80元,应由被告春水医院赔偿54938.96元(274694.80元×20%)。由于被告春水医院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郭靖湘死亡,给原告罗某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被告春水医院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春水医院实际赔偿原告共计6493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38.9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负担66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提交加盖有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章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该5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春水医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水医院对罗某提交的该收据质证时认为罗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正规法票数额为10800元,该收据数额应包含在发票之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罗某提交的该收据,因其在一审时已提交正规发票,故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罗某之女在春水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及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20%,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春水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春水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且罗某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为要求春水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已认定春水医院承担20%的责任,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也无实际必要。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的问题。罗某所支出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系为查明其女儿死因,与本案的责任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该项支出为合理支出,春水医院应当负担。罗某之女死亡时年仅4岁,其去世给罗某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春水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春水医院、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罗某各负担2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