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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用林与杨秋文、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林,杨秋文,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056号原告:李用林,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文,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碑头路21号2#辅之二。法定代表人:陈肇圣,董事长。原告李用林与被告杨秋文、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被告盛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肇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秋文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121元;2.判令被告盛轩公司对于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秋文系原告的雇主,2016年6月之前,杨秋文将原告安排到其承包经营的被告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杨秋文负责发放。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杨秋文却拖欠原告报酬1121元未予支付。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杨秋文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经双方协商,杨秋文同意2017年1月前付清报酬,但之后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杨秋文提供劳务,被告杨秋文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秋文拒不支付报酬的做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盛轩公司作为发包组织,也应对被告杨秋文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处如上诉求。被告杨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盛轩公司辩称,盛轩公司承包给杨秋文,约定工人工资由杨秋文发放,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责任由杨秋文承担;公司是杨秋文在经营,盛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盛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承包合同提供给原告,但没想到原告会将盛轩公司列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以盛轩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杨秋文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基于厦门盛轩洗涤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及管理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为了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特于厦门集美杏林签订此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承包事项:公司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第二条、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第二章、承包的期限、费用。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叁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五条、承包押金¥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该押金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归还;承包费为¥8500元/月(大写:人民币每月捌仟伍佰元正)。承包费用按月支付,并在本合同签订后次月开始每月5日之前支付完毕。第六条、承包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事故、房屋租金、税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宽带费、电话费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方支付。”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9日,杨秋文向李用林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李用林5821-4700=1121(4月5月),周兰花3172(5月)。杨秋文,2016.9.29。”2016年10月11日,覃瑞华等10人(包含原告)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投诉请求:请求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共47903元。2016年11月14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杨秋文进行调查,并形成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载明:“问:覃瑞华等10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答:公司现欠覃瑞华等10人现欠2016年4月4人,5月份10人共4万元未发放。问:何时发放拖欠的工资?答:2017年1月份之前发清工资。”2017年5月8日,覃瑞华等9人(包含原告)以杨秋文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定被申请人一杨秋文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41005元(详见附表);2.裁定被申请人二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裁定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5月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不字[2017]04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覃瑞华等9人:本委于2017年05月08日收到你与杨秋文、厦门盛轩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下列第01项:1、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字据、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不字[2017]04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盛轩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秋文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陈述有欠覃瑞华等人(包含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李用林为被告杨秋文提供劳务,被告杨秋文应支付原告李用林相应的劳务报酬,且被告杨秋文有向原告李用林出具字据确认劳务报酬的金额,现原告李用林要求被告杨秋文支付该劳务报酬112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原告李用林主张被告盛轩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用林劳务报酬1121元;二、驳回原告李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秋文负担,该款被告杨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德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