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清明与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明,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皮培林,党小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553号原告:王清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被告:杨志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陈容,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杨志勇之妻。被告:张仁超,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肖术清,女,195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张仁超之妻。被告:王宁(曾用名王林),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范露霖,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王宁之妻。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所律师。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国,四川果城律师所律师。第三人:皮培林,男,生于1973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第三人:党小虎,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清明与被告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周泽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在经营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三合砂石场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后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1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将三合砂石场的设备及货物整体转让给上述被告,上述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给付第三人货款。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提起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本案第三人与黄世奇合伙经营的砂石场,是合伙之债,且已经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已作出判决,合伙人已就该项债权提起诉讼,其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高坪法院判决金额中已包含了第三人的份额,本案不符合提起代位权的法定情形;同时,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标的物不合法,债权亦不合法;被告杨志勇、张仁超、王宁在协议中系担保,其配偶陈容、肖术清、范露霖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述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因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未到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为,2015年1月6日,黄世奇与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黄世奇出资500万元、占股50%,第三人皮培林出资200万元、占股20%,第三人党小虎出资300万元、占股30%,在嘉陵区彭福成处租用河滩地投建砂石场,生产销售砂石及制品,产生利润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如因经营中出现亏损或其他损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签订该协议后,三位合伙人开始投建、经营砂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张正会作为现场管理人参与现场管理、经营。从2015年2月3日起,原告王清明向第三人皮培林等合伙经营的砂石场供应电器及配套设备,截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清明共向第三人皮培林等合伙经营的砂石场供货货款为100余万元,第三人皮培林等在原告王清明的供货单上签字,并陈述第三人皮培林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0元未支付,第三人皮培林等合伙经营的砂石场的现场管理人张正会出庭认可原告王清明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因嘉陵区人民政府对嘉陵区砂石开采经营进行整治、搬迁等原因,2016年4月18日,受让人被告盛立达公司(甲方)及其代表人张仁超、杨志勇、王宁与出让人及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和案外人黄世奇(乙方),受让人被告盛立达公司的代表人张仁超、杨志勇、王宁作为连带履行方(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其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乌木桥村三合砂石场整体转让给甲方。二、砂石场现有主要实物及权利(即标的物):1、临时建筑板房1幢及附属建筑设施;2、砂石场原租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3、围锥机1台、制砂机2台、对辊机2台、振动筛5把、挖沙机及吸砂船1套、装载机2台、变压器2台以及前述设备附属配件设备;3、砂石场现有存量砂石、远辽(具体数量详见测量清单)。前述标的物为本协议约定的主要标的物,全部转让标的物以双方另行签署的验收、交付清单为准,交验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交付完成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转让标的物存在问题。三、转让费共计178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万元。2016年6月10日付300万元,2016年7月10日付200万元,2016年8月10日付200万元,2016年9月10日付2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付2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付2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乙方指定本账户为收款账户户名张正会,卡号XXXXX,开户行商行陈寿路支行。四、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月日为交付日,交付日前因砂石场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交付后因砂石场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五、乙方保证其对出让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六、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转让费,或延迟支付转让款,否则视为违约。如违约,则乙方按日支付总转让价款2%的违约金。2、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转让费,则按月息3分向乙方支付利息。3、如因甲方不按时履行,则由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甲方如有违约行为,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300万元。前述各条款同样有效。……八、本协议如有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任何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同日,第三人皮培林等将《转让协议书》约定实物交予被告盛立达公司,该司向第三人皮培林等出具了《砂石场主要实物的交接清单》。嗣后,因被告盛立达公司及其他被告张仁超、杨志勇、王宁等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约定款项,黄世奇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将该案移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向该院出具《放弃诉讼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审理的黄世奇诉被告盛立达公司、张仁超、杨志勇、王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由被告盛立达公司与黄世奇、皮培林、党小虎共同签订,由张仁超、杨志勇、王宁作为连带履行方,黄世奇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包含了我们的利益,但我们愿与被告协商,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声明黄世奇无权主张我们的权利份额,他仅仅只能对其享有部分主张权利”。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王清明作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皮培林等尚有110,000元货款未支付,该院查明2016年3月8日,杨志勇取得了嘉陵江嘉陵区河段一标段的砂石开采权、王宁取得了该河段四标段的砂石开采权、张仁超取得了该河段五标段的砂石开采权,2016年3月29日,被告盛立达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杨志勇、张仁超等10名。2017年2月2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关于盛立达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额数额。……被告盛立达公司尚有14,30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3、关于转让人黄世奇、党小虎、皮培林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权利主张问题。……诉讼中,党小虎、皮培林向本院出具《放弃诉讼申请书》的书面意见,提出黄世奇无权主张其权利份额,他仅仅只能对其享有部分主张权利,其愿意与被告协商,不参加诉讼,依据民事权利正当行使原则,皮培林、党小虎本应积极主张债权,但在本案中怠于行使,为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兼顾权利处分原则,盛立达公司应按照黄世奇、党小虎、皮培林所占的份额(5:3:2)分别向出让人给付转让款,即应给付黄世奇7,150,000元,应给付给党小虎4,290,000元,应给付给皮培林2,860,000元。由于党小虎、皮培林不参加诉讼,表明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只对转让价款作认定,不作处理,本院对黄世奇的民事权利主张予以依法裁决……5、连带履行义务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张仁超、杨志勇、王宁是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受让人盛立达公司的保证人、三方当事人保证应为连带保证,张仁超、杨志勇、王宁应对盛立达公司承担的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仁超与肖树清、杨志勇与陈容、王宁与范露霖系夫妻关系,上列担保之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三人取得了嘉陵江不同河段的砂石采矿权,2016年4月,三人在《转让协议书》“甲方”一栏内注明,并作为连带履约方在协议上签字,三人中且有盛立达公司的股东。此担保是三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从事的与自己有牵连的、具有经济利益和价值的民事活动,不属于单纯的信用担保,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原则,其担保的后果应当归责于配偶。2017年2月2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3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盛立达公司向原告黄世奇给付转让款7,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再查明,在本院审理黄世奇与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部分银行存款和财产,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应支付黄世奇的转让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王清明等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冻结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应在被告盛立达公司等处领取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乌木桥村三合砂石场转让款420万元。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实践中,特别在买卖交易方式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而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本案中原告王清明已举出供货清单,且清单上有第三人皮培林的签字,结合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合伙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乌木桥村三合砂石场现场管理人员张正会认可该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清明与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合伙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乌木桥村三合砂石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清明所举证据中货款为100余万元,但自己陈述第三人皮培林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0元未支付,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合伙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乌木桥村三合砂石场尚欠原告王清明货款110,000元未支付。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系合伙关系,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应当向原告王清明连带支付货款110,000元,原告王清明与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与黄世奇之间债权110,000元明确,且在2016年3月30日到期。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对被告盛立达公司次债权是否明确问题。债权数额确定是次债权成立的前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是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被告盛立达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应向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和黄世奇支付的转让款总额,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立达公司尚有14,30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即使扣除被告盛立达公司与黄世奇在该案中有争议的50余万元的转让款,被告盛立达公司至少还欠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等转让款1,300余万元,扣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应支付黄世奇的715万元,尚有600余万元未支付给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该债权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已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虽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正在上诉过程中,但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未上诉,对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来说,该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即使判决被告盛立达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王清明的货款110,000元,被告盛立达公司也可以扣减应向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支付的转让款,本院判决对被告盛立达公司权利没有损害。被告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应否连带履行被告盛立达公司债务问题。被告杨志勇、张仁超、王宁作为被告盛立达公司的代表并在《转让协议书》中作为丙方自愿承诺“如因甲方即被告盛立达公司不按时履行,则由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盛立达公司应向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王清明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志勇、张仁超、王宁的配偶陈容、肖术清、范露霖的诉讼主张,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是否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问题。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在黄世奇起诉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作为合伙人本应积极参与诉讼,但其不积极参加诉讼,主观上存在消极状态;特别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原告的情形下仍不积极参与诉讼,而是向该院出具《放弃诉讼申请书》,客观上致使其对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陈容、张仁超、肖术清、王宁、范露霖的债权未及时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告王清明主张的货款110,000元属实,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理应及时支付。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就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张仁超、王宁的债权也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盛立达公司、杨志勇、张仁超、王宁主张到期债权。第三人皮培林、党小虎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王清明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王清明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明支付货款110,000元;二、被告杨志勇、张仁超、王宁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南充市盛立达建材有限公司、杨志勇、张仁超、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