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凡凤、王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凡凤,王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张凡凤,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王厚军,男,汉族,临沂市沂水县夏蔚镇土洼村人,原住东营市河口区,现住址。申请执行人张凡凤与被执行人王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503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厚军给付原告张凡凤赔偿款共计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凡凤赔偿款1000元,第二次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凡凤剩余赔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25元由张凡凤负担。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赔偿款3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厚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74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