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吉峰与陆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峰,陆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45号原告:唐吉峰,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陆春健,男,1989年01月0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唐吉峰与被告陆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春健归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春健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通过办理信用卡事宜互相认识。2015年3月24日,被告陆春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本息,利息为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到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追索,被告迟迟不肯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确认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经预扣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陆春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原、被告间借款本金能够认定为23,000元,则被告理应根据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吉峰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陆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清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