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295沈玉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玉仲,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12月1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仲及辩护人冯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沈玉仲于2017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富康花园出发,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环庆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玉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被告人沈玉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网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网上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玉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玉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沈玉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此采纳;但其提出的对被告人沈玉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玉仲曾因危险驾驶犯罪被本院判刑,本次犯罪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本案的情节,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玉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