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海山、李春香与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山,李春香,马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山,男,1975年2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与马海波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海山、李春香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5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山、李春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海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海山与马海波一起购买车辆用于运输红砖,后该车作价给马海山,马海山早就偿还该款,而因为是亲兄弟关系,所以没有要求马海波出具收条。马海波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虽然欠条上写明的是97000元,但已经还清了,没想到马海波不承认。因个人原因无法调取马海波的银行存款记录,无法证实马海山、李春香已经还清该欠款,故在一审时已申请法院调取马海山向马海波在敦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转帐记录,但一审法院没有向马海山说明任何理由,迳行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依法公断。马海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海山、李春香连带给付欠款97000元及利息;2.马海山、李春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马海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海波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正(¥:97000元正),欠款人:马海山”。一审法院认为,马海山承认马海波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海山、李春香对马海波提供的欠据无异议,虽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马海山、李春香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海山的欠款是在与李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欠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情形。该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海波请求马海山、李春香偿还欠款97000元,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1、马海山、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马海波欠款97000元,马海山与李春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马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减半收取计1112.5元,由马海山、李春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海山、李春香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翻斗车出厂价为66800元,使用一年后,马海波不可能作价70000元将该车卖给马海山。经质证,马海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该车确实是66800元买的,但是后来又另外购买轮胎和上牌照,总共花了77000元,当时双方有约定,无论最后该车作价给谁,都按照70000元作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与本案欠款是否还清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马海山、李春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马海波及其妻子刘玉平在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明细。经质证,马海山、李春香认为,马海波的银行流水明细中2013年3月13日存入20000元、2013年7月15日、8月5日各存入的10000元,可以证明其二人已经偿还马海波40000元。马海波认为,该银行流水证明不了是马海山、李春香给我们的。本院认为,该明细不能明确显示马海山或李春香已经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马海山、李春香是否偿还马海波97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海山与马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马海波提供了欠条,马海山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偿还该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马海山、李春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但该二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已经偿还,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海山、李春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马海山、李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卢 珊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前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