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青达西·玉努斯与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地区行署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达西玉努斯,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地区行署,尼牙孜汗玉努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达西玉努斯(原审称为秦塔西汗玉努斯),女,维吾尔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广东路。法定代表人:阿克然木玉努斯,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地区行署。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法定代表人:芒力克斯依提,哈密地区行署专员。原审第三人:尼牙孜汗玉努斯,女,维吾尔族,1967年6月8日出生,系哈密火箭农场棉纺厂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青达西玉努斯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人民政府、哈密地区行署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达西玉努斯申请再审称,1、哈密市人民政府政府于1994年给再审申请人颁发《宅基地划拨证书》,本届政府无权撤销21年前发放的《宅基地划拨证书》;2、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原来就有老旧宅被占用的客观事实,哈密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为落实政策给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划拨了宅基地,后因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房屋,经人民政府批准直接划拨给了再审申请人本人,再审被申请人哈密市人民政府认为档案中无任何记录,并以此为由认定违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3、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文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对宅基地和房屋享有权利,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效力。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哈市府发[2015]211号文件和哈行署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应适用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律规定。该法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知悉,到哈密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申请本案涉案土地的最初申请人是玉努斯尼亚孜,其申请宅基地时居住于兵团农十三师火箭农场,其女儿即本案申请再审人青达西玉努斯以个人名义取得《宅基地划拨证书》时亦非哈密市城郊乡大营门村四队村民,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前进西路2号院134号。在玉努斯尼亚孜和青达西玉努斯两人此身份状态下,申请人否能获取”宅基地”权利,被申请人哈密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并未予依法审核便给予批准获取”宅基地”,其批准行为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上述该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哈密市城郊乡宅基地划拨证书》审批主体为应当为哈密市人民政府,而非哈密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即再审申请人青达西玉努斯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须经哈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哈密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给申请再审人青达西玉努斯批准宅基地,属超越职权;第二、根据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申请再审人青达西玉努斯作为非哈密市城郊乡大营门村四队集体组织成员亦没有资格取得本案所涉及的0.4亩宅基地;第三、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虽然保护买卖或行使抵押、结婚、继承等方式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青达西玉努斯主张的其是通过父亲赠与取得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情形,其认为最初是父亲申请该宅基地,但后来是基于使用权人变更后取得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颁布)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哈密市人民政府(2015)211号《关于撤销秦塔西汗玉努斯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青达西玉努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达西玉努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马 荣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