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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振勇与王桂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勇,王桂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22号原告:王振勇,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桂田,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勇与被告王桂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勇,被告王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平房(南屋)人工费及银行利息(双倍)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南屋,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人工费至今未付。该房屋被告已于2010年年底入住,但以种种理由拒付人工费。王桂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南屋系被告所建,在(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振勇辩称南屋系双方协商由被告王桂田自己施工,且原告所诉的南屋人工费,被告早已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桂田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申请调取了(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案件卷宗,并当庭质证,其中第五次开庭笔录中,被告王桂田承认平房是由原告为其建设,并主张建平房款已付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桂田已经明确说明了南屋未完工,且已经将平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王振勇,人工费为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案件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南屋,并约定建房款8000元的事实,对案件卷宗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桂田是否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本案涉案平房款作出处理。被告针对付款情况申请证人王某、刘某、盛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陈述,被告王桂田向其借款8000元,并当场交付给原告王振勇,称该款项是支付南屋人工费。证人刘某、盛某均陈述被告王桂田向证人王某借款8000元,且已交付被告王桂田,借款用途系听王某说为支付原告王振勇建房款,当时与被告王桂田同去的人是否与本案原告王振勇系同一人,证人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王桂田系亲兄弟,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盛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王桂田向王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桂田已向原告支付建平房款8000元。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平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证人管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管某、许某陈述其为被告王桂田维修了涉案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证人证言陈述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管某、许某的陈述仅能证明为被告王桂田维修过房屋,且该房屋现被告王桂田已经入住使用,被告王桂田未提交其他证据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平房一处,约定建房款8000元,现被告入住使用该房屋,但未支付原告建房款。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案件的建筑合同中未涉及本案房屋,被告王桂田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系由其本人建设,又主张本案建设房屋的劳务费已支付原告,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桂田与原告王振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案房屋是否完工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涉案房屋已由被告王桂田开始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视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因与被告关系近亲,未要求被告出具收到条,经本院查证,原告在(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案件中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8200元系平房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款项系支付楼房工程款,未对本案涉案房屋工程款进行处理。被告在(2014)诸朱民初字第140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款款项的交付后均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但未就涉案款项出具收到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对于竣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田支付原告王振勇工程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振勇负担5元;由被告王桂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