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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赵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7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时钰,女,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立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建公司)与被告赵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赵立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公司租金3213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324800元及利息(其中3213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35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17元,由被告赵立军负担。因赵立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山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立军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赵立军名下苏D×××××号车辆、苏D×××××号车辆、苏L×××××号车辆、苏L×××××号车辆、浙C×××××号车辆,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赵立军名下苏L×××××号车辆、苏L×××××号车辆,但对于以上车辆均未实际予以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赵立军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赵立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立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江苏山建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赵立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赵立军名下苏D×××××号车辆、苏D×××××号车辆、苏L×××××号车辆、苏L×××××号车辆、浙C×××××号车辆,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赵立军名下苏L×××××号车辆、苏L×××××号车辆,但对于以上车辆均未实际予以控制,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赵立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公司亦未提供赵立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