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14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庆余、李庆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余,李庆如,李庆云,李庆山,李玉枝,李玉宙,李玉江,江夕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庆余,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王秀华次子。申请执行人:李庆如,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秀华长女。申请执行人:李庆云,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秀华次女。申请执行人:李庆山,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秀华四子。申请执行人:李玉枝,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王秀华长子李庆文长女。申请执行人:李玉宙,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秀华长子李庆文长子。申请执行人:李玉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秀华长子李庆文次子。被执行人:江夕尚,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余、李庆如、李庆云、李庆山、李玉枝、李玉宙、李玉江与被执行人江夕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夕尚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夕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17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