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陈宏、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陈宏,陈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李绍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芳,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宏,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春华,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陈宏、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陈春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本息126961.61元,其中,本金61926.16元,利息和罚息2721.97元;2.判令二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3.判令原告对“南房他证顺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证》载明的被告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家居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位于顺庆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收款人。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累计违约20期以上,截止2017年3月21日,贷款本息126961.61元,其中,本金61926.16元,利息和罚息2721.97元。被告陈宏、陈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人用其共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宏发放贷款8万元至其指定账户。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台帐显示,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26.16元,利息和罚息2721.97元,合计64648.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该借款合同内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2696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4648.1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其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陈春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61926.1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2721.97元;二、若被告陈宏、陈春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宏、陈春华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负担697元,由被告陈宏、陈春华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