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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万战丕与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战丕,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52号原告:万战丕,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新华,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法务主任,一般授权。原告万战丕与被告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财险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战丕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被告龚新华、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战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新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50.5元,包括:复查医药费472.5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天×100元/天=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0天×372元/天(原告系种粮大户,年收入26万元,减半主张136000元/天/365天)=4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9128元/年×5年×10%/2=22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7时40分,被告龚新华驾驶赣C×××××小车沿杨宜线从新庄往棠浦方向行驶,行经宜丰县新庄镇敬老院路段时因方向控制不当驶至道路左侧,与万宝华驾驶对向驶来的闽B×××××出租车(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万宝华两人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宝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裂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上颌窦骨折。住院治疗43天,医院费被告龚新华已全部付清。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经查,被告龚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龚新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已垫付医药费17594.2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处理。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要求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了因增加诉请产生的诉讼费427元。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如驾驶员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将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核减相应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主张不低于医疗费总额的10%,否则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过高,应按当地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72元/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80-100元/天范围内考虑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其他损失予以认可;4、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龚新华及财险宜丰支公司均承认原告万战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万战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龚新华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龚新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赣C×××××号小车在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财险宜丰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龚新华负事故全责,依法再由龚新华予以赔偿。原告万战丕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宜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要求以20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万战丕主张自己是种粮大户,年收入达26万元,要求误工费减半按年收入13.6万元除以365天,折合372元/天计算,虽提供了证据支持,但该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万战丕租种了部分农户的农田,备置了一般农户未备置的大型旋耕机、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辅助农业生产,并在农忙时利用农业机械帮助本村村民农业生产以赚取费用,可以预见其工作效率高于一般农户,收入也高于一般农户,且事故发生在4月份,误工时间正是农忙季节,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50元/天;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标准过低,不予采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4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80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2282元=9128元/年×5年×10%/2。上述损失合计75004.7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宜丰支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1300元后足额赔付71898元。被告龚新华已垫付的医药费17594.2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战丕71898元。二、被告龚新华赔付原告万战丕非医保药费1806.7元、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万战丕退回被告龚新华垫付的医药费17594.2元。以上一、二、三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战丕57410.5元,给付被告龚新华14487.5元。(款付开户行建行宜丰县支行,户名宜丰县人民法院,账号36×××87)。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原告万战丕预付1926元、被告龚新华预付427元),由被告龚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漆慧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金斗书 记 员 邹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