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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闫璠诉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蓝逸高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璠,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蓝逸高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1民初153号原告:闫璠,男,198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蓝逸高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折多村。法定代表人:张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璠与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蓝逸高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2017年8月7日,闫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闫璠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闫璠负担。审判员 赖 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化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