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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月希与蒋菊珊、张喜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希,蒋菊珊,张喜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64号原告:陈月希,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水,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黄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蒋菊珊,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喜团,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月希与被告蒋菊珊、张喜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水、被告蒋菊珊、张喜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林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蒋菊珊偿还陈月希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张喜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月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蒋菊珊偿还陈月希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张喜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蒋菊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月希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蒋菊珊每月偿还陈月希借款50000元,若逾期未还,蒋菊珊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7500元,张喜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蒋菊珊偿还陈月希50000元,尚欠4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菊珊辩称,陈月希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条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蒋菊珊与陈月希之间六合彩这一非法债务的结算,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喜团辩称,1.其虽作为保证人为母亲蒋菊珊作担保,但仅在5万元的额度内担保,并且张喜团已向陈月希交付了5万元,保证责任已解除;2.陈月希并未向蒋菊珊履行借款本金的义务,陈月希与蒋菊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保证合同也未生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日止,从2015年12月1日每月偿还5万元,因此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10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陈月希未向张喜团主张权利,现保证期已过,张喜团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蒋菊珊向陈月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至2015年11月1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蒋菊珊向陈月希每月支付5万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月7500元。担保人张喜团于2015年1月27日为该份借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且已向陈月希支付5万元。本案的焦点为:1.讼争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2.张喜团是否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蒋菊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陈月希出具借条,语义清晰,并无歧义,向陈月希借���意思表示明确,且在庭审中已查明担保人张喜团已偿还5万元,由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蒋菊珊主张该笔借款实为六合彩的非法债务,陈月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仅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蒋菊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月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张喜团是否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月希主张借条中张喜团三字虽有被删除,但并不影响张喜团的担保责任。张喜团主张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首先借条中张喜团三字确有被删除的痕迹,张喜团向陈月希支付了现金5万元后,已免除其担保责任。其次,讼争借款50万元分10期偿还,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5万元,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日。陈月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张喜团主张权利,所以张喜团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月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喜团承担保证责任,但陈月希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张喜团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人张喜团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菊珊向陈月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菊珊应承担偿还责任。陈月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月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月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蒋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