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愿与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愿,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358号原告:徐愿,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钟山县。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愿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愿及被告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通过“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金泰大厦3单元701号房)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共计560天的违约金129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了《金泰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贺州市城西区商品房,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符合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共计231631元,并依法缴纳了购房契税。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仍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逾期交房560天。经了解,涉案商品房所属项目至今仍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广建公司无法将房交付原告使用,何时交房被告亦不能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广建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房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购房契税发票、房屋所有权交易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逾期交房主要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房屋不能验收无法交付使用,何时能交付使用也无法明确,广建公司需要和政府部门进行协商。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只完成了主体建设,房屋的水电、电梯、公共设施、消防等工程尚未完成,也未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泰大厦3单元701号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现涉案的商品房尚未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达到,且涉案房屋亦不能在2017年12月31前完成水电、电梯、消防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等,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可待交房条件成就时再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交房,截止2017年7月28日,已逾期574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后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逾期交房574天,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295.62元(231631元×0.1‰×57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95.62元(此数额截止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二、驳回原告徐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