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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王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王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1层部分、2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诉讼代表人:曾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诉被告王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正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827.8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7日利息4515.89元,罚息8.41元,复息16.12元,合计547368.22元。二、判决被告王正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42827.8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4524.3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本案的律师费21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判决被告不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正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300个月,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共欠的借款542827.80元,利息4515.89元,罚息8.41元,复息16.12元,合计547368.22元。被告王正刚未辨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300个月,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用于购置个人房屋;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行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刘某);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5月两期未清偿贷款本息。两期本金2083.26元,未结清正常利息3985.96元,未结清复息16.12元,未结清罚息8.41元。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共欠的借款542827.80元,利息4515.89元,罚息8.41元,复息16.12元,合计547368.2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及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农业银行账单、关于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EMS单、委托代理协议、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回执、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款、抵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情形已达原告按约主张提前还款付息之条件。原告按约所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案涉房屋对前述借款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依法所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借款本金542827.8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7日利息4515.89元,罚息8.41元,复息16.12元,合计547368.22元。二、由被告王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42827.8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以利息4524.3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王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支付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657元。四、若被告王正刚不能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对被告王正刚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某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交纳4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刚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