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刘港、张学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港,张学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刘港,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勇,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港、张学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港、张学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下午,经被告人王刘港介绍,王某(另案处理)将郭某被盗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学勇,得款3000元,经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768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港、张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辉等证言、郸城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港、张学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刘港、张学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赃物,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刘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张学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