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民初219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3333464568。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孔祥家,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系孔祥家哥哥。被告:孔祥发,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郭秀琴,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孔祥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发、郭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xx,被告孔祥家于2015年7月17日向滴道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用途购大车,执行月利率为8.49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笔贷款用孔祥发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9组两处房产做抵押,面积分别为302.8和150平方米,总面积452.80平方米。房屋权证编号:xxx和xxx.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孔祥家下欠本金496,000.00元,下欠利息97,661.73元,现贷款已逾期。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孔祥家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0元整,利息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利息97,661.73元);要求被告孔祥发、郭秀琴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孔祥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孔祥发、郭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7月13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7月13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孔祥家可以在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孔祥发、郭秀琴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房屋抵押,贷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的同期利率执行,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二、2015年7月11日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二份和鸡西市房权证鸡城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抵押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孔祥发、郭秀琴同意用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9组房照号鸡城房字第xxx、xxx两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书写了抵押物清单。证据三、2015年7月16日鸡西市房他证二份(鸡城房字第xxx、鸡城房字第x**号)。该证据证实孔祥发、郭秀琴以其自有的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9组房照号鸡城房字第xxx、xxx两处房屋为孔祥家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抵押,并到鸡西房产局城子河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2015年7月17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7月17日孔祥家从鸡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93‰。证据五、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黑银监复[2015]第155号)。该证据证实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为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孔祥家无异议,被告孔祥发、郭秀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xx,双方约定孔祥家可以在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孔祥发、郭秀琴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房屋抵押,贷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日的同期利率执行,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孔祥家于2015年7月17日向滴道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用途购大车,执行月利率为8.493‰,此笔贷款用孔祥发、郭秀琴位于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9组两处房产做抵押,面积分别为302.8和150平方米,总面积452.80平方米。房屋权证编号:鸡城房字第xxx和xxx,双方并就抵押事宜到鸡西市房产局城子河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孔祥家下欠本金496,000.00元,下欠利息97,661.73元,现贷款已逾期。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孔祥家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0元整,利息支付到实际还款日为止(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利息97,661.73元);要求被告孔祥发、郭秀琴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家、孔祥发、郭秀琴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7月17日,被告孔祥家从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发、郭秀琴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000.00元,利息97,661.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395‰计算。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孔祥发、郭秀琴的抵押物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西办事处白石委9组房屋两栋(面积为302.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鸡城房字第x**、面积为150.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鸡城房字第x**)在被告孔祥家借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37.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