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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萍、王晓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王晓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侠,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陈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萍、被上诉人王晓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萍上诉请求:1.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王晓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起诉安徽宇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在王晓侠一再要求起诉并自愿支付4万元律师费且保证能胜诉的情况下,陈萍与王晓侠签订了一份律师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的协议。后因陈萍患重病离开淮北前往南京就医。2014年4月,陈萍在病床上,杨光梅、律师及王晓侠都给陈萍打电话,就是否撤诉征求陈萍的意见。经过考虑,陈萍同意撤诉,但不放弃涉案钱款。起诉的一切费用由杨光梅承担,与陈萍无关。因陈萍在南京看病,律师又在徐州,当时的沟通都是通过电话进行的,没有文字记载。在律师的协调下,杨光梅给了王晓侠2万元,律师到法院办理了撤诉手续。现在杨光梅在外躲债无法联系,当时的律师又病逝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王晓侠辩称:王晓侠与陈萍之间有协议,律师费按照债权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萍给付王晓侠本金3.32万元及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陈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为方便实现债权,王晓侠(乙方)与陈萍(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李亚飞本应转让给乙方的50万元债权转让于甲方名下,债权实现后甲方如数归还乙方。李亚飞与陈萍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李亚飞转让给陈萍的安徽省宇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刘革兰、谢保明的295万元债权中,陈萍拥有245万元,王晓侠拥有50万元。双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拥有债权的比例分摊,任何一方先行支付的费用均按照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随时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本应由对方支付的钱款。违反本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等各项费用。因陈萍起诉刘革兰、谢保明、安徽宇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亚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陈萍委托了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了余广夫律师代理该案并参与了诉讼。为此,王晓侠于2013年9月4日支付律师费4万元。此后,陈萍未按照拥有债权的比例给付王晓侠已支付的律师费,以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王晓侠与陈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王晓侠为实现共同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陈萍不仅应给付王晓侠按债权的比例分摊的律师费,还应给付分摊费用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晓侠诉请陈萍给付王晓侠已支出的律师费3.32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王晓侠诉请陈萍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3年9月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侠3.32万元,并给付原告王晓侠以3.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王晓侠负担132元,被告陈萍负担63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陈萍提交了与杨光梅之间的短息记录,证明打官司的费用由杨光梅承担,杨光梅已付给王晓侠2万元,并给王晓侠写了承诺。王晓侠发表质证意见,对短息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杨光梅本人所写,杨光梅欠其很多钱,不知道是还的哪笔钱。经审查,短息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是杨光梅的单方陈述,在王晓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萍提交了杨光梅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光梅同意承担陈萍与刘革兰案撤诉所有费用,杨光梅已支付王晓侠2万元并与王晓侠签署了后续还款承诺,各方协商一致后,陈萍才同意律师去办理的撤诉手续。陈萍发表质证意见,杨光梅的证言是真实的,撤诉前,协商律师费由杨光梅承担,王晓侠是同意的。王晓侠发表质证意见,其与陈萍已就刘革兰案的律师费承担达成协议,后期杨光梅给其2万元是事实,与律师费无关,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撤诉时其与杨光梅、陈萍没有重新达成协议。陈萍与杨光梅之间有没有达成协议其不知情。经审查,陈萍仅提供杨光梅的证言,杨光梅未出庭作证,陈萍陈述与王晓侠、杨光梅电话沟通已达成新的协议,王晓侠不予认可,且前期陈萍与王晓侠已就律师费承担达成书面协议,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律师费承担书面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陈萍提交了郭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光梅愿意承担刘革兰案律师费,并且杨光梅、陈萍、王晓侠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陈萍发表质证意见,郭燕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王晓侠发表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经审查,郭燕在接受各方询问时,明确指出杨光梅系单方承诺由杨光梅承担涉案律师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听余广夫与杨光梅讲的,郭燕本人并没有见到王晓侠同意涉案律师费由杨光梅承担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萍应否按照债权比例向王晓侠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本案中,陈萍与王晓侠为方便实现债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双方按照拥有债权的比例分摊。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合计295万元,其中陈萍245万元,王晓侠50万元。王晓侠为此共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王晓侠按照双方约定,要求陈萍承担3.32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萍上诉称,杨光梅自愿承担4万元律师费并已实际支付给王晓侠2万元,其不承担相应律师费。因杨光梅是向陈萍单方承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光梅、陈萍、王晓侠就律师费又达成由杨光梅承担的新协议。故陈萍不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