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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震红与徐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红,徐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438号原告:徐震红,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圣涛,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震红与被告徐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红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圣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971.2元(含施救费500元)、医药费492元、误工费623.98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2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苏F×××××号车与徐圣涛驾驶的沪FN560**号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银河路交叉路口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圣涛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徐圣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对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但车辆损失评估价过高,应以车辆购置价为基数计算全损评估价;应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7时50分左右,徐圣涛驾驶沪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汇龙镇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段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492元,医嘱建议休息一星期。为拖运案涉车辆,原告花去拖运费500元。同年8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由徐圣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震红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7日,经徐震红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通长价估车[2016]179号价格评估报告,对苏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根据市场调查,该配置类同的新车价格在4.7-5.3万元,目前该车在事故前的市场二手价约在2-3万元;该车维修价格超出原车辆本身价值,按行业惯例,采取以假设推定全损方法进行评估,推定全损评估价=重置价×成新率×调整系数×市场波动系数×实体性贬值系数×功能性贬值系数。推定全损评估价格为24316.61元=[(50000×1.085)×0.55×0.84×1×0.99×0.98]。本次评估价格确定为2431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案涉车辆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徐圣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9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9.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根据医嘱确定为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3.98元(89.14元/天×7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评估费1000元,系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财产损失部分处理。5、拖运费500元,系受损车辆救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财产损失部分处理。6、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车辆重置价过高,应根据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价后计算重置价,本院认为,评估公司根据市场调查,结合类同新车在目前条件下重新配置的成本来确定车辆重置价,符合客观实际,评估时亦综合考虑各项贬值系数,且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2431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703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15.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3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肇事方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667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案涉车辆残值,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可由双方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震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8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