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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秀峰与周勇、隋守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峰,周勇,隋守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345号原告:赵秀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又名周二亮),男。被告:隋守环,女。原告赵秀峰与被告周勇、隋守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隋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被告周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原告和被告夫妇一起到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上给被告隋守环的账户上转款30000元,被告周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勇和被告隋守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勇与被告隋守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勇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将30000元转入被告隋守环账户。被告周勇和被告隋守环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向原告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经出借人催要未还清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勇向原告赵秀峰借款3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二被告未提供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勇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勇和被告隋守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款转入被告隋守环账户,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周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周勇、隋守环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隋守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秀峰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550元,由二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曼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沅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