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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光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辉,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光辉就雁鸣湖镇朱固社区小学建筑工程与“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后因其所供石子大沙等建筑用料不符合要求,又无能力及时提供符合标准的其他建筑用料,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在自行购料施工时,被告人刘光辉多次进行阻工、威胁,要求对他人所供大沙,石子、水泥砖、加气块、窗户、瓷片水泥等建筑用料的货款提成,后被告人刘光辉在没有实际供料的情况下强行索要“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657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光辉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光辉就雁鸣湖镇朱固社区小学建筑工程与“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后因其所供石子大沙等建筑用料不符合要求,又无能力及时提供符合标准的其他建筑用料,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在自行购料施工时,被告人刘光辉多次进行阻工、威胁,要求对他人所供大沙,石子、水泥砖、加气块、窗户、瓷片水泥等建筑用料的货款提成,后被告人刘光辉在没有实际供料的情况下强行索要“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65776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光辉家属赔偿被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辉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1、王某、郭某、李某2、门德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65776,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光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刘光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取得了被害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