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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宪枫、江桂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枫,江桂英,曾玉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枫,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桂英,女,193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花:女,1970年8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曾宪枫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姣,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端,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曾玉姣的丈夫。上诉人曾宪枫、江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曾玉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和审判员李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不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曾宪枫、上诉人江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花、被上诉人曾玉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宪枫、江桂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家庭承包户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每人土地补偿费1345.6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集体利益分配权纠纷,而是家庭承包户内部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可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且民事诉讼法亦无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不受理此类案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多侵占承包户土地补偿款没有释明法律关系,笼统认为上诉人已取得各自份额后,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剩余部分,则被上诉人也取得其份额后,也不应当一个人侵占剩余补偿款。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家庭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有新增人口,那么上诉人家庭随后也有新增人口,而当时土地延包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土地延包时,承包产有新增人口,也没有增加土地,减少人口,也没有减少本户土地。可知土地延包之后承包户新增的人口都没有重新分配得到土地,被上诉人不能多侵占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纷争事由没有运用法律规定明确处断,判非所诉,请二审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玉姣辩称,1、1982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本承包户有5人,共分得承包地3.8亩,其中曾宪枫0.6亩,江桂英1亩,当时的村集体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多年来曾玉姣也是按照上诉人应得的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分给曾宪枫、江桂英,且由曾玉姣领取补偿款时亲手出具的书面证明,曾宪枫、江桂英在诉状中已写明最近两年该承包户从村集体分批共获得9655.87元补偿款,这与事实不符,且曾宪枫、江桂英提供的证据的数额也与该数额不符;2、在2000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还是以曾玉姣为户主,但是却增加了新成员,陈庆端、陈蓉、陈海华,本集体所涉及的承包地分配时按照1982年分配的方案实施,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但只是针对该承包户分得的土地而言,即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因为人数的减少或增加而有所改变,该承包户的承包地还是3.8亩,但是根据本集体户通过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却是根据承包户成员来分配的。所以说作为该承包户的成员陈庆端、陈蓉、陈海华是有权利分配该承包户名下土地所得的补偿款的,而曾昭贤于1993年10月26日病逝,在1982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虽以曾昭贤的名义分得了0.6亩。但在2000年的土地延包时,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证上已经没有曾昭贤的名字,这些年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却是以2000年的承包证上的成员分配的,所以曾宪枫、江桂英主张的曾昭贤有权利分配该承包户承包名下土地所得的补偿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曾宪枫、江桂英对最近两年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曾宪枫、江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宪枫、江桂英、曾玉姣所在家庭承包户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曾玉姣支付曾宪枫、江桂英每人土地补偿费差额1345.6元;3、曾玉姣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宪枫、江桂英、曾玉姣以及案外人曾新凤均系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村民。曾宪枫、曾玉姣、曾新凤均系江桂英的子女。江桂英之夫曾昭贤已于1993年10月26日去世。1982年,门头村委将合计9.145亩土地发包给江桂英、曾昭贤、曾玉姣、曾宪枫、曾新凤承包,承包户主为曾玉姣。承包期满后,门头村委对土地进行延包,承包户主仍为曾玉姣,人口变为七人,分别为曾玉姣、江桂英、曾新凤、曾宪枫、陈庆端、陈蓉、陈海华。2014年,门头村第十村民小组将该小组的集体土地(机动地)用于出租,出租获得的收益向小组内村民发放,该土地出租收益的发放并无书面规则,发放方法系以承包户为单位按照1982年承包土地时的人员及享有的土地权利进行发放。本案中,户主为曾玉姣的承包证所对应的土地(按3.8亩计)共计获得土地出租收益9655.87元,曾宪枫、江桂英自认已按照前述规则领取了其本人所对应的出租收益份额。曾宪枫、江桂英认为根据村民小组的出租收益发放规则,曾玉姣领取的出租收益包含了曾新凤和已故人员曾昭贤的份额,该份额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进行分配,曾玉姣则主张应按照现今承包证上所记载的人员进行均分,故酿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民小组发放的土地出租收益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曾玉姣一户承包的土地在2000年延包时,承包土地所对应的人员已变为曾玉姣等七人,曾昭贤已故且1982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不再享有承包权利。2014年,门头村第十村民小组将该小组的集体土地(机动地)用于出租所得收益形成于曾昭贤去世之后,亦不属于曾昭贤之遗产。曾新凤的份额曾宪枫、江桂英亦无权主张。故,曾宪枫、江桂英要求分配曾昭贤的土地出租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集体土地出租费用的分配方案无书面规则,是否经农民集体决定无法查明,农民集体的分配决定权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宪枫、江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曾宪枫、江桂英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曾宪枫、江桂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是该小组集体分红的标准,但本案诉争的集体分红后在承包户内的分配问题,因此该证据不涉及本案分配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及第十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的是双方所在承包户内部耕种情况,但双方未另立土地承包证,该证据也未得到被上诉人曾玉姣及其他承包户成员的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承包期满后,……人口变为七人,分别为曾玉姣、江桂英、曾新凤、曾宪枫、陈庆端、陈蓉、陈海华”的事实,其主张陈庆端、陈蓉、陈海华并不属于变更后的承包户成员,但曾玉姣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承包户人口为7人,陈庆端、陈蓉、陈海华系曾玉姣的丈夫及子女,曾玉姣的户口簿亦证实陈庆端等三人的户籍在2000年以前已经迁入其户口,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三人系曾玉姣所在承包户的成员,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利用而产生的收益,承包户内部的成员均有权获得分配。本案中,虽然在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时双方所在的承包户内成员为五人,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在门头村第十村民小组发放土地出租收益9655.87元的时候,双方所在承包户内成员已较1982年时发生变更(去除已去世的曾昭贤,加上曾玉姣家庭新增人员以及曾宪枫家庭新增人员),则应当由变更后的承包户内成员平均分配上述土地出租收益款。现上诉人曾宪枫、江桂英获得的出租收益款已经超出其应得份额,其要求曾玉姣支付土地出租收益款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宪枫、江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曾宪枫、江桂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曾宪枫、江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庆斌审判员  吴媚媚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