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重庆普润斯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重庆普润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大渡口区)建桥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08563652。法定代表人:张士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润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1515391。法定代表人:余焕,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普润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斯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普润斯酒店的一审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普润斯酒店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挂账条件是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必须加盖公章,于恩楼等人的签单挂账权限本身就不合法;二、《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合同约定签单人享有签单挂账权限,其应当仅限于其个人签单的业务范围,并不能代表其他人或其他业务的签单挂账范围,普润斯酒店提供的所谓酒店服务费用汇总与真实账目不一致。普润斯酒店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普润斯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丰公司支付其81973元;2、判令宝丰公司支付其滞纳金73537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普润斯酒店公司、宝丰公司签订《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该协议约定普润斯酒店为宝丰公司提供酒店客房服务。其中主要约定:1、挂账条件,挂账单位须向酒店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字)、法人代表证明、指定签单人身份复印件,经酒店审批同意后,挂账单位指定的签单人在酒店享有签单挂账权限,挂账期限为壹个月;2、房间预订,直接联络酒店订房部,如需挂账订房以传真方式并附有单位指定的挂账签单人的签名及公司公章通知酒店订房部;3、结账方式为,酒店每月底将本月账单和发票送至挂账单位,挂账单位在下月15号前把上月酒店消费的实际费用,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汇入酒店银行账户;如在15日前酒店未收到上月消费汇款,挂账单位需承担所欠款项每日3‰的滞纳金,且酒店有权立即停止该单位在酒店挂账消费之待遇;4、协议有效期,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到期后可以续签。除上述约定外,协议还约定了酒店房间类型、协议价格、优惠项目等内容。该协议上加盖有宝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宝丰公司按约提供了指定签单人名单、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签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宝丰公司的印章。此后,普润斯酒店按约向宝丰公司提供了酒店服务,截止2015年12月7日,宝丰公司在普润斯酒店处消费101973元。2016年6月27日,宝丰公司指定签单人于恩楼在消费明细上签名确认,宝丰公司欠普润斯酒店81973元。该明细载明了宝丰公司在普润斯酒店处的消费记录,区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6年8月23日,宝丰公司指定签单人于恩楼在宝丰公司开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七张开票单位为宝丰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101973元,并明确截止2016年8月23日还差81973元现金未结。宝丰公司工作人员包连更也在上述开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宝丰公司未向普润斯酒店支付尚欠的费用。另查明,挂账协议中,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为:苑景魏、于恩楼、孙桂兵、牛进学、白志国。宝丰公司在普润斯酒店处挂账期间,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共计消费101973元,仅于2016年2月向普润斯酒店支付20000元。诉讼过程中,普润斯酒店明确表示由于宝丰公司辩称滞纳金过高,同意将滞纳金主张金额下调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主要争议焦点:1、普润斯酒店、宝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普润斯酒店主张之费用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一,宝丰公司辩称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挂账协议,且协议上的签章系宝丰公司的合同用章,不能用作签订本案之协议,而应当用行政用章。由于宝丰公司对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足以认定宝丰公司与普润斯酒店签订了挂账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普润斯酒店、宝丰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宝丰公司辩称普润斯酒店没有按照合同办理,结账单上没有宝丰公司的签章;宝丰公司人员于恩楼签字确认的汇总,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虽然在普润斯酒店提交的结账单上并没有宝丰公司单位的签章,但根据普润斯酒店、宝丰公司协议的约定,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享有签单挂账的权限,于恩楼作为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之一,对宝丰公司尚欠的酒店服务费用汇总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签单挂账的行为。于恩楼签字确认尚欠81973元,普润斯酒店据此主张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普润斯酒店、宝丰公司签订的《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明确约定:普润斯酒店为宝丰公司提供酒店服务,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可以就接受酒店服务后产生的费用进行签单挂账,并约定每月产生的费用,宝丰公司于次月15日前给付普润斯酒店公司,如逾期给付需承担所欠款项每日3‰的滞纳金。由于宝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指定签单人确认的服务费用,因此对普润斯酒店诉请宝丰公司给付尚欠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普润斯酒店、宝丰公司就滞纳金的约定,可以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宝丰公司未按约给付服务费用,因此,普润斯酒店根据协议主张滞纳金,予以支持。普润斯酒店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滞纳金只主张20000元,结合宝丰公司逾期付款之期限和合同约定,其主张之金额应属合理,对其放弃主张的部分滞纳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润斯酒店酒店服务费81973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101973元;二、驳回普润斯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1705元,由宝丰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中、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于恩楼的劳动合同一份、应聘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拟证明普润斯酒店举示的授权书是无效的。于恩楼是工程师副总,不是授权书中的总经理;2、清单一份(三页),拟证明普润斯酒店列举的费用有误。普润斯酒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评析如下:证据1系宝丰公司单方出具,案外人于恩楼在宝丰公司的任职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签单挂账的权限无关,也不能以宝丰公司对于恩楼的内部任命否认《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的书面约定;证据2系宝丰公司单方出具的费用清单,无普润斯酒店的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普润斯酒店与宝丰公司签订的《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中约定的挂账条件,挂账单位须向酒店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字)、法人代表证明、指定签单人身份复印件,经酒店审批同意后,挂账单位指定的签单人在酒店享有签单挂账权限。本案所涉《普润斯酒店挂账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宝丰公司所有,且宝丰公司按约提供了指定签单人名单(包含于恩楼)、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签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宝丰公司的印章。普润斯酒店也同意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挂账,因此于恩楼作为宝丰公司指定的签单人挂账及确认消费金额的行为视为宝丰公司的行为,宝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指定签单人确认的服务费用。宝丰公司认为双方挂账条件是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必须加盖公章,于恩楼等人的签单挂账不合法费用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普润斯酒店提供加盖公章的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系宝丰公司违约,宝丰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指定签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宝丰公司的内部账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普润斯酒店公司的确认,该账目不能对抗有指定签单人签署确认的对账单。于恩楼在宝丰公司开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七张开票单位为宝丰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101973元,并明确截止2016年8月23日还差81973元现金未结,宝丰公司应向普润斯酒店公司支付81973元的服务费及滞纳金。因宝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单人挂账的金额系个人挂账且有误,宝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若微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