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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王小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王小明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鹤溪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693643980J。法定代表人:詹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向王马庄村*号院,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油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宁油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41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直接改判驳回王小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小明承担。3、同意退货退款。4、不应支持十倍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天猫商家都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景宁油茶公司秉承顾客至上的理念,只要不称心都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随时退换货。2、GB7718标签通则4.1.4:①规定要标示含量“如果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②规定不需要标示含量:“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用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混淆。”景宁油茶公司天猫店的产品详情页及标签上都没有对橄榄进行单独的突出、夸大、文字、图形进行宣传,也并没有多处用图案和文字提及橄榄油,只在名称和配料中两个地方提及,这两个地方都是准确的反应该油中的配料名称和商品名称,图案突出的是玉米穗。三、工商局也根据王小明情况对景宁油茶公司该产品进行抽样,取得权威机构检测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标签符合GB7718标准。四、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十倍赔偿仍需看销售者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必然会产生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虽然购买了产品,但是并没有具体使用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故没有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在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的情形下,不应支持王小明损失的赔偿要求。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的。王小明辩称:一、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的规定,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侵犯了消费昔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适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明显为恶意误导广大消费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景宁油茶公司故意混淆国家食品标准概念。景宁油茶公司销售的产品执行的标准SB/T10292,其法定名称为食用调和油。并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宫网上可以看出,只有食用调和油和油茶籽油许可,并没有橄榄玉米胚芽油,属于超范围经营,涉案产品多次将橄榄玉米胚芽油作为产品的名称,且标签主页面将橄榄单独列为一行来强调其产品添加了橄榄油,其次通过图片和配料均对产品添加了橄榄油进行强调,但未标示橄榄油在成品中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同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杯签通则》中4.1.4.1强制性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出具所谓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四、景宁油茶公司故意混淆《食品安全法》相关法条,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未对惩罚性赔偿设置前置条件,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景宁油茶公司返还购物款8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景宁油茶公司赔偿景王小明1000元。3、依法判决景宁油茶公司赔偿王小明精神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宁油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明于2016年9月9日在天猫商城畲之坊旗舰店以商家优惠价88元的价格购买畲之坊橄榄玉米胚芽油(食用调和油),执行标准为:SB/T10292-1998,生产许可证:QS331102010185。王小明提供所购买的畲之坊橄榄玉米胚芽油(5L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标注了营养成分表、配料、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保质期等信息,其中配料标注为“玉米胚芽油(原料生产国:中国)、特级初榨橄榄油(原料生产国:西班牙)”,但未标识配料含量。另查明,景宁油茶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对畲之坊橄榄玉米胚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验,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GB2762-2012,GB2716-2005,GB2761-2011,GB2760-2014,GB7718-2011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小明从景宁油茶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均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本案中,景宁油茶公司向王小明所售橄榄玉米胚芽油系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均高于玉米油,由此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橄榄油含量的高低亦会对消费者选购该种商品产生影响;在涉案商品标签内未标明橄榄油含量的情况下,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景宁油茶公司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王小明购买的橄榄玉米胚芽油应返还畲之坊油茶公司,景宁油茶公司应按十倍货款的标准支付王小明赔偿金1000元。王小明的上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小明货款88元。王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橄榄玉米胚芽油(5L食用调和油)1桶。二、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小明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和理由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特级初榨橄榄油和玉米胚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玉米胚芽油,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所谓“特别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中橄榄油所占比例不详,但名称却为:“橄榄玉米胚芽油”,将橄榄置于玉米之前,且单独成一行,在名称以及排列顺序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着重标识;其次,特级初榨橄榄油、中级初榨橄榄油均可食用,但质量等级上存在差异,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显示“配料: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将橄榄油的质量等级表述为质量最高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而对玉米胚芽油的品质等级却未作表述。综合涉案商品标签上的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其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涉案商品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景宁油茶公司应按标准赔偿王小明1000元。其上诉称没有对橄榄进行单独的突出、夸大宣传,相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合格、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曲彤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