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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河信用社、苗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河信用社,苗福艳,苗清吾,苗清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平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河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负责人董云洪,主任。被执行人苗福艳,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执行人苗清吾,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执行人苗清寿,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苗福艳、苗清吾、苗清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商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商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789元,由被执行人苗福艳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丰文审判员  张彦教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