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401宋美华与孙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华,孙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01号原告:宋美华,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宋美华诉被告孙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兆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由于做工程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美华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陆¥109600元借款人:孙兆俊2016.1.15”。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96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美华借款10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孙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7)。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