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与中山市金艺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中山市金艺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43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沙港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81238E。法定代表人:陈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金艺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环村大街9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4663106M。法定代表人:黄京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金富来包装厂)诉被告中山市金艺安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富来包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王猛,被告金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富来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768.4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296.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因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货款合计36552.8元,于2016年6月5日将票面金额为36552.8元的支票一张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直接交付案外人中山市港口镇艺新有机工艺厂,用于偿还原告与中山市港口镇艺新有机工艺厂之间的货款。中山市港口镇艺新有机工艺厂在获得支票后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除此之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货款合计12215.6元。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拒不支付。被告金艺安公司辩称,1.事实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是泡沫,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给第三方包装使用,但是第三方没有及时向被告付款。2.被告对货款的金额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金富来包装厂共向金艺安公司供应价值48768.4元的泡沫材料。送货单据付货单记载付款方式为签收30天内付款。本院认为,金艺安公司拖欠金富来包装厂货款48768.4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的期限。付货单记载为签收30天内,但付款期限属合同的重大条款,付货单为送货凭据,签收人签字仅代表收到货物,而不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确认,故而该条款本对金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然而,本案债权性质为货物价款,除付货单外双方没有约定有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付款期限为收货之日。前述两者相比,签收30天内付款相比收货之日付款对金艺安公司有利,故而本院认为付款期限为签收30天内。因最后一笔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故金艺安公司最晚应于2015年8月14日付清货款。据此,金艺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金富来包装厂支付货款,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金富来包装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48768.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87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金艺安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金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金富来塑料包装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