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留群与张端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群,张端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95号原告张留群,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张希军,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端阳,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留群与被告张端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张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7月8日21时左右,因被告到原告家砸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开门见无人,便大声吆喝是谁砸的大门。被告出来便与原告发生口角,并骂原告,后又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面部挫伤,右下眼睑血肿,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齿松动。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1044.55元、交通费300元、种植牙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共计32106.3元。被告张端阳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6年7月8日发生纠纷,但是双方相互厮打,双方都有过错,并且事情起因是原告先骂人,被告也本身受伤住院4天,花销医疗费2028.72元。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其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1时左右,张端阳在驻马店市××王庙乡××村委××因琐事和张留群发生争吵,并将张留群殴打致伤。当日,张留群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挫伤;2、右下眼睑血肿、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松动。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销医疗费共计4558.55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张端阳未向张留群垫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张留群要求被告张端阳赔偿无果成讼。另查明,1、2017年6月21日,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和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吴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吴楼村委原属开发区关王庙乡管辖于2016年3月26日正式划归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管辖,现户口还属东高派出所管”。2、2016年11月9日,张留群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6号“关于张留群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1、烤瓷牙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元;2、种植牙治疗费用评估每颗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张留群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张端阳要求:对张留群牙齿脱落的原因以及其和张端阳纠纷形成的创伤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原告张留群伤牙修复所需费用重新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移送本院技术室进行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6月6日,本院技术室作出退案说明:原、被告双方依次确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委托进行鉴定,但上述三机构以技术条件有限等理由均不予受理此案件,目前无法完成该案件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现作出退案处理。2、庭审中,原告张留群提交交通费票据2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端阳并将原告张留群殴打致伤,故被告张端阳应当对原告张留群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并与被告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端阳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张留群要求被告张端阳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金额4558.55元为准。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的鉴定意见中烤瓷牙治费用共需人民币10000元,符合治疗目的,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4天,共计14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住所地已于2016年3月26日正式划归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管辖,误工费可其按上年度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044.55元(27232.92元/年÷365天×14天);5、原告张留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4天,合计为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6、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8071.72元,被告张端阳承担80%责任,即14457.38元,被告张端阳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群各项损失14457.38元。二、驳回原告张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张留群负担266元,由被告张端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