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与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601号原告: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6100271(1-1)。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浍河东路世纪家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219207J。法定代表人:吴邦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与被告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中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3624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624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中科电力公司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配电工程》、《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线路工程》合同,约定中科电力公司承包中盛投资公司发包的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配电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和10KV线路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分别为193.5万元、601242.06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余款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后,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按合同总造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科电力公司即按照合同要求供应设备并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盛投资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中盛投资公司辩称,中科电力公司陈述属实,但未能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因主合同方违约造成的,故虽然合同中对于利息有约定,但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盛投资公司(甲方)与中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配电工程》、《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线路工程》合同,约定由中科电力公司承包中盛投资公司发包的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配电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和10KV线路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分别为193.5万元、601242.06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余款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后,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按合同总造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科电力公司即按照合同要求供应设备并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配电工程》,《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长客站地块项目10KV线路工程》,收货确认单,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科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已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但中盛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盛投资公司辩称未能支付工程款是由于主合同方违约造成的,应予免除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科电力公司要求中盛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536242.06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对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电力装备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536242.06元及违约金(以253624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0元,减半收取计13545元,由被告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