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刑初503号自诉人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津海,总经理。被告人陈刚,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自诉人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刚犯侵占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侵占罪对被告人陈刚提起刑事自诉,缺乏相关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天津市金海鸥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学武人民陪审员 刘砚芝人民陪审员 韩 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