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树臣、常亮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臣,常亮亮,王树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臣,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亮亮,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树娟,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树臣因与被上诉人常亮亮、王树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常亮亮、王树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常亮亮、王树娟连带向王树臣给付金莉园小区11号楼7单元102室房产中24平方米面积的房款共计118,87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树臣给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明知常亮亮、王树娟住址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其二人直接送达,而在邮寄送达不能后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常亮亮、王树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王树臣、王树娟共同出资购买王岗镇机校头道街29平方米���宅一处,后王树臣于1996年在该房屋后自行建造一处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房屋进行认定;(2012)南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已明确载明,常亮亮认可金莉园小区11号楼7单元102室中有36平方米动迁房系王树臣自建。3.王树娟、常亮亮应连带向王树臣给付房款118,882元及利息损失。常亮亮、王树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亮亮、王树娟连带给付王树臣24㎡面积(金莉园小区11号楼7单元102室房产)的房款118,872元,按年利率6%向王树臣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臣与王树娟系兄妹关系,王树娟与常亮亮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10日,常亮亮因回迁购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商品住房一处,房屋面积为55.22㎡。该处房屋有36㎡为王树娟所有的回迁面积,其余为常亮亮另行购买的房屋面积。王树臣认为王树娟所有的36㎡回迁面积是其通过自建37㎡房屋取得的,应归王树臣所有。因王树娟曾在其它房产的动迁中将王树娟所有的13㎡房产面积给付王树臣,王树臣便有金莉园小区11栋7单元1层××号房产24㎡(37㎡-13㎡)的权益,并计算得出该24㎡的房产价值为118,872元。另查明,至庭审结束时止,金莉园小区11栋7单元1层××号房产的权属证书,正在办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树臣主张金莉园小区11栋7单元1层××号房产中24㎡房产面积的权益应归其所有,但并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王树臣要求常亮亮与王树娟连带给付金莉园小区11栋7单元1层××号房产中24㎡房产面积的房款118,8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树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树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树臣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常亮亮、王树娟的地址是由王树臣提供,王树臣并未提供常亮亮、王树娟其他居住地址,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能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树臣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关于王树臣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主张事实,要求常亮亮、王树娟给付王树臣房款及利息的问题。因王树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王树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王树娟共同购买房屋的各自出资比例。另,王树臣认可王树娟已在案涉房屋同一小区另给王树臣13平方米房产,在(2012)南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案件中,王树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常亮亮对案涉房屋原始取得的证据的承认不能代表王树娟,且常亮亮并未明确表示其取得回迁房屋中含有王树臣主张的24平方米房屋面积,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树臣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王树臣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王树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王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许思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