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伯平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春美、徐月红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伯平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刘春美,徐月红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70号原告:兴化市伯平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3225513XM。法定代表人:周锦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美,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老阁村*组***号,被告:徐月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老阁村*组***号,2017年3月28日,原告兴化市伯平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平公司)诉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向原告伯平公司立即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94250元;二、判令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春美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从原告伯平公司购买液压舵机、液压锚机及船用配件等,货款合计金额为4100250元,被告刘春美累计给付货款3006000元。2016年7月21日经对账,被告刘春美共计欠货款1094250元,并签字确认,约定月底前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刘春美没有按时偿还。被告徐月红系被告刘春美之妻,涉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对被告刘春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伯平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伯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伯平公司、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的诉讼主体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原告伯平公司向被告刘春美的供货清单,证明原告伯平公司向被告刘春美供货的事实;3、被告刘春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刘春美所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刘春美向原告伯平公司批发船用设备,然后再进行销售。根据涉案供货单记载,原告伯平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刘春美提供船舶液压舵机、液压锚机及其他船用配件,共计金额为4100250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春美支付先后支付了616000元和2390000元,合计3006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春美与原告伯平公司进行对账,并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分别为721500元和372750元,共计1094250元,被告刘春美口头承诺当月底付清。此后,原告伯平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春美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月红、被告刘春美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在本案债务发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伯平公司根据被告刘春美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船用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送货单上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信息,被告刘春美或代收人签收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刘春美对最终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依法应该向原告伯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月红与被告刘春美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月红、被告刘春美虽然办理了离婚,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伯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美、被告徐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化市伯平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被告徐月红、被告刘春美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伯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周炎华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