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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3日,大专文化程���,甘肃省康县人,住甘肃省康县,高速公路武都清障救援大队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武都区东江一号路向前行驶十米处准备停放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王某1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武都区东江一号路向前行驶十米处准备停放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王某1的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 明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李 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波书 记 员 ��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