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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传坤、郭松云等与刘俊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坤,郭松云,刘俊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2760号原告赵传坤,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原告郭松云,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定陶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瑞,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原告赵传坤、郭松云与被告刘俊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坤、郭松云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坤、郭松云诉称,2012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赵传坤每天200元,郭松云每天130元,截止到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于2016年3月8日另行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3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被告刘俊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传坤、郭松云在被告处打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45000元,被告于该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后被告仅给付二原告14000元,并于2016年3月8日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已付款14000元,尚欠二原告31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未按承诺期限给付,二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传坤、郭松云工资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俊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