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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满仁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仁,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911号原告:杨满仁,男,生于1952年5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飞,男,27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满仁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份还清。届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杨满仁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飞在原告杨满仁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满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份还清。后原告杨满仁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满仁与被告王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杨满仁借给被告王飞5000元,被告王飞未予偿还,故原告杨满仁主张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满仁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