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符正兵诉颜颜克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正兵,颜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240号原告:符正兵,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颜克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符正兵与被告颜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克芳立即偿付拖欠的甲鱼饲料款189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克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颜克芳因饲养甲鱼向符正兵购买甲鱼饲料共计欠款189700元。符正兵多次索要未果,后颜克芳下落不明。符正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颜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正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符正兵与颜克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颜克芳与符正兵结账后尚欠符正兵甲鱼饲料款36000元,2013年颜克芳向符正兵购买成甲料3包,每包40斤,价每吨13000元,欠款780元,购买幼甲料444包,每包40斤,价每吨13500元,欠款119880元,购买稚甲料118包,每包40斤,价每吨14000元,欠款33040元,颜克芳总计欠款189700元。颜克芳虽未向符正兵出具欠条,但符正兵对颜克芳赊购甲鱼饲料建立了明细台账,颜克芳在明细台账上均有本人签名,结合市场饲料销售行情和符正兵与颜克芳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符正兵多次索要,颜克芳未支付价款,符正兵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颜克芳应当按照购买甲鱼饲料的数量和市场购买价格支付价款。符正兵要求颜克芳偿付货款的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颜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符正兵甲鱼饲料款18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颜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杨斌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人民陪审员 鲁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条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