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3执237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3-2号楼AB。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现住葫芦岛市。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市龙港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