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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镇与被告孔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镇,孔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76号原告:卢镇,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卢镇与被告孔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孔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月6月11日),本息合计4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开了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小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多元的利息,且目前被告欠债较多,暂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孔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