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楚杰与雷庆贵、张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杰,雷庆贵,张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894号原告:陈楚杰,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雷庆贵,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张海琴,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原告陈楚杰诉被告雷庆贵、张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雷庆贵、张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延迟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雷庆贵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雷庆贵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至今未付,最近几个月已经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被告雷庆贵、张海琴未出庭应诉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雷庆贵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陈楚杰多次催收借款,雷庆贵遂外出失去联系,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庆贵向陈楚杰借1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张海琴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雷庆贵与张海琴系夫妻,张海琴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雷庆贵、张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庆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楚杰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祥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 艳附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