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艳婷与曾新科、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婷,曾新科,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72号原告:胡艳婷,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科,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前一号。负责人:刘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华,被告曾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171.0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新科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计算,并应扣除社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核实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诉请过高,应按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2025元计算151天;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拯救费、维修费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应支付。被告东莞园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8时13分许,被告曾新科驾驶粤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新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2016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合计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为151天。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16370.54元(其中被告东莞园林公司垫付50000元)。此外,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助行器等辅助器具支付2576元。2017年3月7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艳婷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车辆拯救费160元,维修费918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君兰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固定工资为2025元。原告儿子聂翊凡生于2014年2月3日,被扶养年限为15年。肇事车辆粤S×××××号车属被告东莞园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1618.7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4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27719.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附表第5至10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12821.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78元(附表第11项)。合计,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依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121078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40540.7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由被告曾新科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240540.76元,应由被告曾新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324.46元。因粤S×××××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144324.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因被告曾新科已垫付原告5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94324.4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曾新科、东莞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园林公司垫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东莞园林公司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胡艳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胡艳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324.46元;三、驳回原告胡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艳婷负担85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书琼附表:序号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本院认定(元)
 
 
 认定理由
 
 
 
 
 1
 
 
 医疗费
 
 
 120236.54
 
 
 116370.54
 
 
 以医疗费发票为凭。
 
 
 
 
 2
 
 
 后续治疗费
 
 
 12000
 
 
 12000
 
 
 有鉴定报告佐证。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
 
 
 6800
 
 
 住院68天,按100元/天计算。
 
 
 
 
 4
 
 
 营养费
 
 
 2548.5
 
 
 2548.5
 
 
 有医嘱为凭,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费用列营养费,不再重复计算。
 
 
 
 
 5
 
 
 护理费
 
 
 4760
 
 
 4760
 
 
 原告住院68天,按70元/天计算。
 
 
 
 
 6
 
 
 残疾
 赔偿金
 
 
 204169.22
 
 
 204169.22
 
 
 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
 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15年2人×23%=44286.1元。
 
 
 
 
 7
 
 
 鉴定费
 
 
 2200
 
 
 2200
 
 
 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8
 
 
 误工费
 
 
 35482.5
 
 
 10192.5
 
 
 因原告每月球童小费无法确定,故本院应原告固定收入2025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151天,则原告误工费为10192.5元。
 
 
 
 
 9
 
 
 交通费
 
 
 3000
 
 
 1500
 
 
 酌定。
 
 
 
 
 10
 
 
 精神损害
 抚慰金
 
 
 10625
 
 
 0
 
 
 同等责任,不予支持。
 
 
 
 
 11
 
 
 财产损失
 
 
 1078
 
 
 1078
 
 
 有票据佐证。
 
 
 
 
 合 计
 
 
 361618.7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