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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修水县鸿远养殖有限公司、江西佳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修水县鸿远养殖有限公司,江西佳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修水县鸿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太阳升镇坳头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佳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吴都项目区。法定代表人:何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克林,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修水县鸿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佳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二审判决认定“佳旺公司认可于2014年6月11日和6月14日收到鸿远公司的鸡蛋共计22410元,并向鸿远公司出具收据”,上述三张收据系伪造的证据,是佳旺公司私自开具、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取的,鸿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二审判决将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予再审。(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4年9月18日,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出具了一份关于佳旺公司蛋鸡产蛋期配合饲料检测报告,是认定佳旺公司饲料质量存在缺陷最有力的证据,法院却未在审理过程中质证,程序违法。(三)原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佳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解除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委托江西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冷克林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此事未通知鸿远公司,一审法院剥夺了鸿远公司的辩论权,二审法院未对该情况进行审查,且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导致判决不公。鸿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佳旺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系伪造的证据。经查,佳旺公司向鸿远公司出售饲料,鸿远公司欠付货款,鸿远公司以其销售的鸡蛋冲抵货款,佳旺公司予以��可,在收下鸡蛋后向鸿远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了鸡蛋的数量及价款,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鸿远公司以鸡蛋款冲抵饲料货款的事实。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2日对三张收据进行了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中显示鸿远公司并未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明确要求抵扣货款;从事实认定上看,一、二审判决认定鸿远公司以鸡蛋款冲抵饲料货款,系对鸿远公司有利的事实,且鸿远公司主张三张收据系伪造不能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鸿远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质证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18日,江西省修水县畜牧水产局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抽样饲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饲��的钙含量、总磷含量、粗灰粉含量均与佳旺公司标签上的含量不符,鸿远公司认为该报告表明佳旺公司向鸿远公司提供的饲料质量不达标。该检验报告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佳旺公司质证认为送检产品超过保质期,各项指标已经发生变化,不予认可检测结果。另查,江西省修水县畜牧水产局送检的饲料系于2014年9月11日修水公证处根据鸿远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仓库内现存未开封的一包蛋鸡产蛋期配合饲料进行开包取样的样品,该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保质期注明:3-9月45天,据此推算样品的保质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修水县公证处对取样时间及过程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2014年9月18日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饲料与佳旺公司产品标签所示的含量存在差异,但因送检饲料取样时间已经超过保质期,样品属过期产品,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佳旺公司��供给鸿远公司的饲料在保质期内的产品质量,故二审判决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该检验报告证据已经2014年9月24日庭审举证、质证,因此,鸿远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审期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2015年8月8日,佳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委托代理人函,解除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委托江西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冷克林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程序合法,并不影响鸿远公司辩护权的行使。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鸿远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销售饲料记录、产品照片、《公证书》、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武汉)检验报告、生产记录报表、修水县太阳升镇坳头村证明、专家意见、《函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结合举证的证据,围绕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鸿远公司已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利,原审期间并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因此,鸿远公司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修水县鸿远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国安审判员  黄建文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