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杨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杨劲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92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负责人:孙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劲军,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杨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劲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99,038.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8,317.70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369,03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141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杨劲军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于2016年借款400,000元,其中3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4.XXXXX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751418%,37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8.4825%。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劲军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证据3、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证据4、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99,038.5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8,317.70元。被告杨劲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劲军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007SM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借款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延迟支付利息连续达3次或累计达6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6年1月27日至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劲军放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8月6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法。嗣后,被告杨劲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99,038.56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3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劲军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杨劲军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在系争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劲军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399,038.56元;二、被告杨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317.7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369,03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51418%计算);三、被告杨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计3,877.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